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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之完善

2018年6月29日  江门婚姻律师   http://www.jmhyls.com/
  ——基于实体法与程序法密切联系角度

  关键词: 婚姻法/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程序

  内容提要: 我国在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中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并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效力、财产、子女及时效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反映了新的制度设计理念,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作为我国婚姻立法中一项新的制度,不仅自身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而且还必须进一步建立健全相应的程序制度。

  我国2001年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婚姻无效制度,并对这一制度的基本方面,包括无效婚姻的类别、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作了一般性规定。婚姻无效制度是婚姻家庭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较具体的规定。其内容涉及构成无效婚姻的原因、无效婚姻的效力、解除无效婚姻的形式、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及权限、申请及处理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比较而言,我国确立的婚姻无效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包括实施该制度的程序保证,都需要进一步系统研究。

  一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确立

  婚姻无效,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其实质就是违法婚姻。现代各国立法都有关于婚姻无效制度的规定。如美国1970年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有相应的规定,英国1971年颁布了《婚姻无效法》, 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这都是英国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1]与国外立法相比,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相对落后。由于种种原因,关于无效婚姻的问题仅见于行政规章和某些司法解释。首次提到无效婚姻的法律文件是19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而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和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虽然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但从该条例第24、2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无效只能由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并宣告,而没有规定是否可由人民法院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因而长期以来法院对于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一般都不予受理。而1989年最高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则将一些不合法的婚姻或本属无效婚姻的情形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将涉及无效婚姻的诉讼按离婚案件处理,而不直接宣布该婚姻无效。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立法模式无疑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弊端。由于婚姻无效的问题只能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请求,由婚姻登记机关做出处理。这不利于通过司法程序保护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在总结司法实践和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修改的现行婚姻法中新增了婚姻无效的规定,[2]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作为我国婚姻立法中一项新的制度,其本身的内容方面和实施该制度的程序保障方面仍有不足,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二 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关于婚姻无效制度,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自始无效的单轨制和自始无效与可撤销并存的双轨制。不同的制度设计反映出不同的理念,如果基于对无效婚姻的违法性及其对当事人的制裁理念,那么,在制度设计时必然采用单轨制,即把有瑕疵的婚姻都视为一律自始无效;如果基于重在保护的理念,考虑到如果宣告婚姻无效,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切身利益的保护,就必然把无效婚姻划分为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对待。

  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0条是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第11条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第12条还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效力、财产、子女及时效等问题做出了规定。从这几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采取了双轨制的设计理念,即采取自始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制度并行的双轨制的立法模式。但从条文安排和具体内容分析,可撤销的婚姻处于次要地位,且适用范围比较狭窄。根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未治愈的、未达法定婚龄的,都属无效婚姻。而根据婚姻法第11条规定,属于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情形,即:因胁迫结婚的。也就是说,只有违背结婚合意要件中受到胁迫的情形,才是可撤销的婚姻。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对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规定过于单一,并未涵盖现实生活中婚姻当事人双方在缔结婚姻上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还不能适应客观现实的需要。因为无效婚姻又可称为绝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又可称为相对无效婚姻,二者的产生原因有区别,其违法程度和后果也有所不同。而从上述条文规定看,我国婚姻法实际上只将违反私益性要件的不合法婚姻认定为可撤销婚姻,即婚姻当事人在缔结婚姻上的意思表示有瑕疵,违背当事人个人意愿的婚姻。但从缺乏结婚的合意要件这一点上看,还应包括欺骗性的婚姻、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以及虚假婚姻等,并非只限于受胁迫一个方面。虽然各个国家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有不同的规定,但受欺诈而成立的婚姻、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大多被规定为不适法的婚姻。也有的国家将这类情形规定为无效婚姻,如法国、菲律宾等就将因误解、认定错误成立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有的国家,如英国、瑞士和我国香港地区等则将欺诈、胁迫、误解规定为可撤销的婚姻。[3]而且从英美法系国家婚姻立法发展的总趋势看,法律上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体现了法律对已经发生的身份事实的宽容。如果将绝大多数违法婚姻做自始无效处理,虽然维护了结婚制度的尊严,但并不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和对公民基本利益的保护。[4]因此,笔者建议将欺骗性质的婚姻、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以及其他的可以撤销的婚姻的情况,如假结婚等情况也可纳入可撤销的婚姻范围,以有效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可解决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也符合婚姻自由、自愿的原则。同时,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定,因受欺诈、胁迫或有重大误解而做出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缔结婚姻的行为也是一种民事行为,婚姻法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适当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使之尽可能地涵盖现实生活中不适法婚姻情形,这也是与现行民事立法保持一致的需要。至于重婚,是公然与现代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相对抗,违反婚姻立法和婚姻本质,自始至终就不具有婚姻效力的两性结合,当然为绝对无效婚;近亲结婚既违反婚姻立法,又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并损害人类健康发展,同样为绝对无效婚姻,必须作自始无效处理。而对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未治愈的情形,出于对当事人意愿和保护患者利益考虑,不应按自始无效对待,而应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三 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如前所述,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法院直接确认和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审判权,因此将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权利交由行政机关即民政部门行使,由婚姻登记机关在履行婚姻登记职责过程中对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加以确认并宣告。目前,虽然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但对无效婚姻是否必须经过法院做出宣告其无效之判决却未明确规定。从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看,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都具有确认和宣告无效婚姻的职权。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法院才是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另一种观点认为,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既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处理,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5]笔者认为,只能由人民法院作为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其一,我国婚姻登记机关是作为行政机关的各级民政部门,其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只是标志着婚姻的成立,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缔结婚姻的行为在登记环节的监督管理,因此登记机关只负责婚姻的形式审查,对业已成立的婚姻关系是否符合法定结婚要件,是否应该确认为无效,不能进行实体性判断。这在2003年8月国务院颁发的《婚姻登记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该条例第9条第二款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由此可见,即使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也只能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即注销该婚姻登记,但不能对婚姻效力加以认定,也无权宣告有无婚姻效力。其二,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行政法律关系,对于民事法律关系效力的判断是司法机关的职权,并非行政机关的权限。其三,宣告婚姻无效,不仅仅限于违法婚姻关系的解除,还关系到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的人身、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子女抚养及其合法权益的保障等等方面,这些都超出了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范围。因此,应由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依法对无效婚姻进行实质性判断和处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就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的相关问题做了规定,[6]但婚姻法和相关法律应对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权限做出明确规定,以体现法律的协调性和适用法律的统一性。

  四 进一步完善具体程序与制度

  (一) 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之补缺

  对如何界定提起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现行婚姻法与司法解释尚不一致。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并没有包括检察机关。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不享有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笔者认为,无效婚姻侵害的不仅仅是婚姻当事人个人利益,而且更多的侵害了国家、民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国家对于无效婚姻有必要在一定条件下主动进行干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理应承担这一重任。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将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排除在对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以外,是不够全面的。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的民事法律,也是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实体法依据之一,提起民事诉讼是实现其法律监督职权的一种重要方式,也就是说,其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应源自一般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享有对无效婚姻之诉享有请求权,不仅有充分的理论基础,而且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7]因此,检察机关应当享有对无效婚姻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宣告其无效的诉讼实施权,婚姻法对此应予明确规定。

  (二) 明确规定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判决的法律后果

  其一,无效或可撤销婚姻与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有一定的区别。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始至终都是无效的,比如:因有瑕疵而致无效或被撤销的财产关系,当事人之间有可能通过返还原物使财产恢复原状。而婚姻关系是身份关系,身份关系的事实无效或被撤销后则不能恢复原状。

  其二,自始无效的婚姻与被撤销的婚姻也可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这里虽在财产处理和子女利益的保护上体现了二者的区别,但“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的表述却具有模糊性。尽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作了解释,即“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然而仍然未对自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的法律后果做出明确区分。笔者认为,自始无效与可撤销婚姻的违法程度有所不同,自始无效婚姻的违法情节比较严重,公然违背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和公序良俗,当然应自始无效。可撤销婚姻情形则不一定自始无效,而是从法院判决之日起无效。法院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法院判决之前所发生的事实并非完全无效,如:其子女应视同婚生子女,[8]对子女利益和财产利益,法律赋予其有效婚姻的某些法律后果。

  其三,婚姻无效案件审理程序及判决的生效时间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笔者认为其中“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不妥。理由在于:其一,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程序不明确。即:是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通常诉讼程序,还是适用特别程序?如果依通常程序审理,所做出的判决就不是“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因为通常民事诉讼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不服第一审判决,有权依法提起上诉。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此外,人民法院一审适用裁定的案件,除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外,对其它的裁定不得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在法律没有明确审理婚姻无效案件适用何种程序的情况下,作上述司法解释是不恰当的。其二,司法解释只是对现行法律规范或条文的内容、含义所作的说明,它是有关国家机关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具有普遍性的问题进行的原则性解释,以及针对具体案件,是阐明法律规定在特定场合如何理解和适用。不能直接代替立法。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不必要实行两审终审,也只能按照法定程序建议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以法律解释或修改有关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但其本身无权改变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制度,而在无形中剥夺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其三,无效婚姻案件情况和适用法律都比较复杂,既涉及双方当事人自身的身份问题,又涉及财产关系和子女抚养问题,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在这一类案件中对婚姻效力的判决不得上诉,但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判决可以上诉,这样规定在实际操作上也会产生困难。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做出新的规定之前,应一并审理和判决,有关当事人不服,有权提起上诉。同时建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可考虑设立人事诉讼程序,将婚姻无效案件纳入人事诉讼程序,按照专门程序审理。使程序法与实体法协调运转。[9]



  (三) 关于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及其相关问

  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是否有权提出损害赔偿没有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在无效婚姻制度中也应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赋予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更符合婚姻立法保护弱者利益、制裁过错方的立法精神。一方面,无效婚姻一方当事人给对方造成一定损害的情形客观存在,比如:一方欺骗对方与之结婚,婚姻关系被宣布无效;或者一方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向对方隐瞒了病情,使对方与之结婚,婚姻被宣布无效等,都会给无过错方造成经济上或精神上的损害,无过错方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另一方面,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建立相应损害赔偿制度也有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无效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无效民事行为,其过错方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应在婚姻法中加以规定。无效婚姻赔偿制度中,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限于无效婚姻中有过错的一方,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则限于无过错一方,无效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均不能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能成为享有请求权的主体。这与仅仅提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有所不同。并且,提起损害赔偿,应以该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并被宣告为无效婚姻为前提条件。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这些都需要婚姻立法的明确规定。

  注释:

  [1]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夏季号,第209、217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先后颁布了两部婚姻法,即: 1950年的婚姻法和1980年的婚姻法。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是在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即现行婚姻法)的基础上做了一些修改,并不是一部“新婚姻法”。本文以下简称婚姻法。

  [3] 温军:《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和无效婚姻制度》, http: //www.dffy. com, 2004-2-11.

  [4] 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夏季号,第17页。

  [5] 孙明先:《不适法婚姻条件的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2年第7期,第23页。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条款,本文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7] 何文燕:《民事诉讼理念变革与制度创新》,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75—183页。

  [8] 自始无效婚姻所生的子女虽属非婚生子女,但法律上仍视同婚生子女,这一点与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相同。(湘潭大学法学院·曾琼 何文燕)

  [9] 对人事诉讼程序,笔者另文阐述,本文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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