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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离婚后出生的原协商流产的孩子应负担抚养费纠纷案

2013年1月16日  江门婚姻律师   http://www.jmhyls.com/
       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并协商原告流产,被告承担原告流产的一切费用。离婚后的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生下孩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法院应否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李鑫,女。

    被告:徐波,男。

    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在抚松县泉阳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起诉时原告已怀孕五个月,后双方协商,由原告做流产,被告承担原告流产的一切费用。1993年3月13日,双方自愿离婚,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对流产反悔,在未征得被告同意情况下,于1993年7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随原告姓。原告以孩子已出生为由,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每月付子女抚养费60元。被告以双方协商同意做流产,离婚后原告自作主张,未通知其即将孩子出生,并随原告姓为由,拒绝给付抚养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结果:

    泉阳林区基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提出离婚,原告当时已怀孕五个月,双方经协商由原告做流产,但原告在离婚后生育一男孩,并随其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因孩子出生后与原告同姓,不履行抚养义务是不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未能〉〉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于1993年11月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所生之子应尽抚育义务;

    二、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三十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协商流产是否对双方有约束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怀孕妇女是否生育子女,属于其享有的人身权利。人身权利不受双方协商的协议限制。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法定抚养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免除。因此,虽然本案夫妻双方在孩子出生时已离异,但被告对孩子具有的法定抚养义务并不因夫妻离异而免除。受案法院判决被告应履行其对原告所生之子的义务,并负担一定生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是正确的。
来源: 江门婚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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